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586,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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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宗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榮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狀態下,仍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禍,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90號
被 告 張榮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7年1月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16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新仁路上雜貨店飲用保力達,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工業七路附近雜貨店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張榮宗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與友愛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蕭亦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張榮宗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6時11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亦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15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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