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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自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78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自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自吉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19時至21時5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里○○0 號住家飲用米酒料理若干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牌078-PCB 號機車外出,行駛於市區道路,殆於同日22時許,由東往西駛至臺南市○○區○○里○○000 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與由南往北駛至該路口之蔡玉觀所騎車牌L58-495 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蔡玉觀受有右膝、右踝及右手肘挫擦傷、33周妊娠狀態,疑合併早產症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22時25分許對吳自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吳自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13至14頁、交易卷第57頁)。
㈡證人蔡玉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件(見警卷第7 、10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件(見警卷第9 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件、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見警卷第13至20頁)。
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蔡玉觀診斷證明書2 件(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
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身體受損,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
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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