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59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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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珍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珍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珍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件有自首減刑之適用: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本件犯罪前,主動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自首犯行,進而接受偵查、裁判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

被告雖供稱有2 名便衣警員於加油站要其自行至第五分局投案,惟倘有便衣警員見其酒後駕車,依常理自應會阻止其繼續為酒駕之犯行,而非仍要被告自行駕車前往第五分局,因而尚難採信被告此部分供述為真,故應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本件犯罪前自首犯罪,考量被告犯後勇於承認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其至和緯派出所自首時,於108 年1 月11日上午3 時4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1毫克,數值非低,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

另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自首犯行,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22號
被 告 蔡珍珍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送達址:臺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珍珍於民國108年1月11日1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臺南市北區某飯店內,飲用啤酒2 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加油站加油,因故在員警尚未查得其酒駕之犯嫌前,主動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和緯派出所自首,而於同日3 時41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珍珍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108年1月30日府社身字第1080173088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復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犯行前,主動向派出所之員警坦承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據其供述在卷,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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