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594,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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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春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春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春昇於108年3月5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50分許止,在臺南市新營區明清三街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288.8公里處時,為警攔查,警方發現沈春昇酒氣甚濃,遂於同日16時22分,對其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春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書各1份以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審酌被告於酒後立即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嚴重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又本案自被告身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3毫克,且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本次犯行自應給予較為嚴厲之非難。

另外,考量被告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維護被告隱私,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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