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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晋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繆晋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竟於同(5 )日下午4 時許」補充為「猶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5 )日下午4 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繆晋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產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該當累犯之要件。
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4 月即再犯本案,可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惡性非輕,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前述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將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仍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致生本案自摔之車禍案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68號
被 告 繆晋根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晋根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
詎繆晋根不知惕勵,於108 年3 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北區開南街某雜貨店內,飲用米酒三分之一瓶,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5 )日下午4 時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失控自摔,為警到場處理,於同(5 )日下午5 時31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繆晋根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嫌。
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 年故意再犯,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葉 清 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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