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599,2019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連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行經西港區南45公路0.7公里處不慎自摔倒地」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08年1月1日18時33分許,行經西港區南45公路0.7公里處不慎自摔倒地」、第6-7行「復經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28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44MG/L)」之記載應補充為「復於108年1月1日19時許,經奇美醫院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達28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88,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連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94、101年間已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理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騎乘機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且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並致自己受傷,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險,復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75號
被 告 李連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連發於民國108年1月1日10時40分至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西港區檨子林114號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處駛離,行經西港區南45公路0.7公里處不慎自摔倒地,受有上顎骨左側勒福二型閉鎖骨折及右側勒福一型閉鎖骨折等傷害,嗣經警送往佳里奇美醫院救治,復經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28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4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李連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 10 張、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李連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簡宏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若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