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60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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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蒼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蒼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為警攔查」補充為「因面容潮紅而為警攔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蒼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檢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尊重他人使用道路之權利及人身安全;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上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雖已逾法定容許標準,但數值非高;

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60號
被 告 周蒼彬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蒼彬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08年1月29日16時4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北海道超市前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6時58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蒼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周蒼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宛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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