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608,2019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義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檢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59毫克,數值非低,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先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亦佳;

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已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9號
被 告 吳義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義明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某址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19)日凌晨3 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7段113 巷28號住所。
嗣吳義明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4段200 巷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氣,乃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義明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