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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慶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慶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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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8年度偵字第2922號 │
│ 被 告 徐慶光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徐慶光於民國108年1月27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南區大 │
│ 同路之住處內,飲用藥酒約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
│ 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翌日(28日 │
│ )9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JR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
│ 於同日9時35分許行至臺南市仁德區台1線南下台86號匣道口 │
│ 前時,不慎與李明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6225號自用小 │
│ 客車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 │
│ 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徐慶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
│ 0.86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㈠被告徐慶光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
│ ㈡證人李明哲警詢中之證述。 │
│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 │
│ 閘門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
│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㈠㈡、現場照片10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
│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
│ 檢察官 黃 銘 瑩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
│ 書記官 王 士 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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