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618,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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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6行之「107年8月5日」記載,應更正為「107年8月3日」;

第8行之「18時許」記載,應更正為「18時許至翌日(10日)5、6時許」;

第11至12行之「翌日(10日)21時38分」記載,應更正為「10日21時38分許」;

第12行之「196巷口」記載,應更正為「496巷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坤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886號、105年度交簡字第51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入監服刑,嗣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107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3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32號
被 告 王坤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
13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坤輝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
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886號、105年度交簡字第51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撤銷緩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7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2月9日18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運河邊之廟會活動上,飲用啤酒數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9279號重型機車,嗣於翌日(10日)21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一段196巷口前時遇警攔檢,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王坤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坤輝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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