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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西畑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姜讚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西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末補充「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1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4 【計算式:114MG/DL除以1,000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西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本案係對被告以抽血檢驗之方式,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超逾法律規定之數值,應直接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即可,無須將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3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不佳,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114 ,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
復妨礙警員執行職務,攻擊在場警員侯俊誠,妨害國家公權力實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警員侯俊誠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詳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54 號卷第53頁)可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有88歲之母親及弟弟,從事農耕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96號
被 告 鄭西畑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西畑明知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108 年1 月12日1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二街、正南五街附近的卡拉OK店飲用啤酒,飲畢後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返家,於同日23時3 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堤防便道時,因闖越警方臨檢點遭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警員隨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詎鄭西畑屢屢消極配合,並於同日23時33分許,明知侯俊誠、陳祐裕、顏梓文為派出所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以徒手推擠員警陳祐裕、侯俊誠之方式,妨礙渠等職務之行使,鄭西畑旋即遭警以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當場逮捕,鄭西畑於受逮捕遭壓制在地之際,仍持續攻擊在場警員,致侯俊誠於逮捕過程中受有左肩及左小腿挫傷( 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 ,嗣警方於107 年1 月13日4 時46分,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委託該院醫護人員抽取鄭西畑之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14mg /dL( 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7毫克)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西畑固坦承有酒後駕車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要上車拿手機時,警員誤以為伊要開車逃跑,並上前攔阻伊,伊有掙扎,但沒有打落警員物品,也沒有打員警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108 年1 月13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警方密錄器譯文各1 份、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6 張、現場照片2 張、警員傷勢及遭攻擊印記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員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際,消極不配合並有欲強行上車之舉,經員警勸說不聽,並出手推擠員警( 密錄器錄影時間23:33:22、23:34:33) ,以致遭員警以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當場逮捕,亦有密錄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佐。
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其妨害公務之犯嫌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鄭西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14mg /dL( 即0.114%)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之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許 嘉 龍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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