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628,2019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1.犯罪事實欄第6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2.證據部分增加「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

二、核被告李義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其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仍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482號
被 告 李義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義德於民國107年10月7日18時至20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三甲子57之11號旁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分許,即在上開地點附近,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與胡育豪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胡育豪人車倒地,受有右外踝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目前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對雙方實施酒測,測得李義德於同日20時24分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1.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義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胡育豪警詢之證述。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五)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吳 梓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荻 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