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63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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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進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進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復於107年12月16日某許起」補充為「復於107年12月16日某時許起」;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本院斟酌被告之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事後矯正被告之必要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11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燈桿肇事。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時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47號
被 告 莊進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進安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13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復於107年12月16日某許起,在渠子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城北路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旋於同日17時許起,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之友人住處聊天,再於同日21時30分許起,騎乘該機車往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功安一街268號前處,因不勝酒力自撞路燈桿而受傷送醫急救,經到場處理員警赴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對莊進安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進安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宛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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