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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RERA RAYMUND TARLI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RRERA RAYMUND TARLIT(雷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
被告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力驅動方式騎乘,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電動自行車產品規格說明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駕者,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三、核被告CARRERA RAYMUND TARLIT(雷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八毫克、雖未肇事,惟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性之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巷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31號
被 告 CARRERA RAYMUND TARLIT (國籍:菲律賓) 男 26歲(民國82【西元1993】年1
月28日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P0000000A號
/R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RRERA RAYMUND TARLIT(中文姓名:雷蒙)於民國108 年1 月26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其宿舍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2時許,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即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復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西路與中正西路202 巷口時,因不勝酒力,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7 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RRERA RAYMUND TARLI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產品規格說明各1 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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