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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宣旻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宣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由西往東」更正為「由東往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江宣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本件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本院調解,暨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則被告經此起訴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足促使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就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本件為確保被告能依前揭調解筆錄如數給付,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條件分期給付賠償金。
至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49號
被 告 江宣旻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宣旻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上午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勝利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追撞同向在前並由林綵瑩所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淑瑜,導致林綵瑩、林淑瑜均人車倒地,林淑瑜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淑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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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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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江宣旻於警詢時及│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
│ │偵查中之供述 │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林淑瑜發│
│ │ │生車禍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
│ │ │認有何過失,辯稱:伊不認為│
│ │ │肇事原因在伊云云。 │
├──┼──────────┼─────────────┤
│2 │告訴人林淑瑜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綵│全部犯罪事實。 │
│ │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
│ │證述 │ │
├──┼──────────┼─────────────┤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
│ │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斷證明書 1 份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間│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地點與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
│ │表(一)、(二)各 1│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
│ │29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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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1│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
│ │份(南鑑0000000案) │ 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 │
│ │ │ 肇事原因。 │
│ │ │(2)證人林綵瑩無肇事因素 │
│ │ │ 。 │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江宣旻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林淑瑜因此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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