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64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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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起駛,於雙黃線違規迴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確有不當,犯後迄今因金額差距而未達賠償共識,惟犯後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暨過失肇事之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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