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64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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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福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福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1.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杜福元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21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2.證據部分增加「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二、核被告杜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

又前案係於103年10月21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固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近4年餘始再犯本案,然被告已有多次罪質相同之酒駕前科,且被告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因前次酒駕累犯而遭公路監理機關吊銷中,足徵其具有特別之惡性。

何況,前案乃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情形,其對此之刑罰反應力,當與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益徵被告漠視法令,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明知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嗣而發生擦撞車禍,再斟酌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於102年12月3日以「原處吊銷」而吊銷中,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竟又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屬無照駕駛而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為警欄檢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95號
被 告 杜福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福元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8年2月16日10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外出。
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內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31分許,以呼氣法測得杜福元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福元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被告所犯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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