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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47號
108年度簡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元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1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元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元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與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並配合偵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南市警善偵字第一○七○二四八○一六號警卷第十七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行經未劃分向線道路時,未靠右行駛,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王秀玲受有左手中指遠端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且於上開案件偵查時,再犯本件竊盜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又其雖於偵查中坦承本件過失傷害及竊盜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王秀玲、謝瑋廷達成和解、賠償其二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機車一輛及鑰匙一串,業由告訴人謝瑋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見南市警善偵字第一○七○六○九七五二號警卷第十二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告訴人謝瑋廷主張被告另有竊取其安全帽二頂、置物箱內之外套乙件、新臺幣一千元等物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因僅有告訴人謝瑋廷之事後指訴,而無相關佐證,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此部分尚無從併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
被 告 蕭元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安定區許中營10之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元嘉於民國 107 年 3 月 6 日 17 時 10 分許,明知其無駕照,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中里里內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行經安定區中里中營 51 之 2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於未劃分
向線道路,應靠右行駛,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無照駕車且未靠右行駛,適有王秀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而來,見蕭元嘉車輛時煞閃不及,2 車發生碰撞,王秀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中指遠端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而蕭元嘉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事故肇事人,且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秀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蕭元嘉於偵查中之│證明有於上開時、地無照騎│
│ │供述 │乘前開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事│
│ │ │故且其駕車行為有過失之事│
│ │ │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玲於│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發生車禍事故致生如犯罪事│
│ │ │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
├──┼──────────┼────────────┤
│3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 │證明書 1 紙 │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
├──┼──────────┼────────────┤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證明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
│ │定委員會 107 年 10 │機車於未劃分向線道路,未│
│ │月 24 日南市交鑑字第│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而有│
│ │0000000000 號函暨函 │過失之事實。 │
│ │附鑑定意見書(南鑑 │ │
│ │0000000 案) 1 份 │ │
├──┼──────────┼────────────┤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證明本件被告係無照駕駛之│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故│事實。 │
│ │通知單影本 1 紙 │ │
├──┼──────────┼────────────┤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佐證本件事故現場及犯罪事│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實。 │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表㈠㈡各 1 份、事故 │ │
│ │現場照片 16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照駕駛致人成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另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514號
被 告 蕭元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安定區許中營10之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 108 年度交易字第 65 號案件(雲股)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元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 12 月 1 日 16 時 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 號騎樓處,見謝瑋廷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起,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發動前開機車後騎乘離去,並將該車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 107 年 12 月 4日凌晨 0 時 50 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 0 段 000 號前,經警方發覺前開機車為失竊車輛而予以攔查,並當場扣得該失竊機車 1 輛及鑰匙 1 串(均已發
還),因而查獲。
二、案經謝瑋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元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瑋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 份,及查
獲現場照片 2 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緝字第 1112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交易字第 65 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結,因被告本件所為核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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