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650,201904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碧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碧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再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且被告於違犯本案公共危險罪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入監服刑之前案紀錄,竟仍未能自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並執行完畢,其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飲用酒類後,於傍晚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違規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MG/L),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808號
被 告 吳碧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0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碧修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45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8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5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因社會勞動無正當理由不履行遭撤銷後入監服刑,並於民國106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108年2月19日15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工七路上之某處工地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與慶安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19時50分,測試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碧修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珮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