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65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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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坤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坤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坤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矯正其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外,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9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先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地板模粗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偵卷第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89號
被 告 胡坤仁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坤仁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8年2月15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歷史博物館附近工地飲用一瓶罐裝啤酒後,至同日16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該處離開,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官田區臺一線省道北上308.5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7時15分許,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超過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坤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胡坤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已度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速偵字第932號作成緩起訴處分,及106年偵字第9014號案件提起公訴為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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