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662,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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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家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家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家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9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既有此經驗,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猶未記取教訓,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飲酒後旋即騎乘普通重刑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顯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51號
被 告 歐家浚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家浚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下午15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善化區溪美里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7時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進學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歐家浚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95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家浚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95MG/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蔡明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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