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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朝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朝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2月完畢(詳如附件所載),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仍不知警惕,再次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52號
被 告 劉朝鳴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市○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朝鳴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七股區之海釣場內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龍崎區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17時28分許,行經國道八號高速公路東向4公里200公尺處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劉朝鳴滿身酒氣,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38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朝鳴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38MG/L,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蔡明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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