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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栁志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栁志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3日」更正為「22日」、倒數第4行「行車不穩」更正為「行車抽煙違規」,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497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 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 年再犯本件,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有2 次酒後駕車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最近一次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速偵字第284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又無照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顯未記取教訓,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33號
被 告 栁志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栁志杰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23日晚間2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東區崇德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23時許,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臺南市東區立德十一路之住處,嗣於翌日即108年2月23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榮譽街127巷時,因酒後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栁志杰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4 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栁志杰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4 MG/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蔡明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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