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672,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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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進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進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累犯),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被告侯進發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12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次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經本院裁量後,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

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本案係被告第4 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仍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68號
被 告 侯進發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進發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悛悔,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108年1月25日下午16時4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尚青黃昏市場」,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從該處出發。
同日16時5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侯進發之自白,(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侯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瑞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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