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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柏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許柏彰於民國108年2月5日凌晨1時許起至3時許止起,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上某處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及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麻油雞等料理後,仍於同日約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3時36分許,許柏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與府前路口時,與吳俊德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經警於同日3時49分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許柏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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