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691,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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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間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悔改,未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再斟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8年1月3日經公路監理機關以「酒駕吊扣」為由而逕行吊扣中,其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2號
被 告 葉育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育維於民國108年3月6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與德興路旁,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興隆路與永成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紅燈時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18時5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駕吹測切結書、駕駛人葉育維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且自108年1月3日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竟不知警惕,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再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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