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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育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育政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拆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首段第9行之「並於同日11時18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11時25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育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涉犯竊盜罪行,被告於該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下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是認本件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復考量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狀態下,仍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置大眾行車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本件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74號
被 告 呂育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育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3月18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關廟區和平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處,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1時18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育政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54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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