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713,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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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具狀坦承於案發前有飲用啤酒,有陳報狀1份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自摔受傷,經送醫後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11%(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傷及其他用路人,且犯後具狀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837號
被 告 林明宏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北區武聖路1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宏於民國107年11月3日4時3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7年11月3日4時35分許,由東向西沿臺南市中西區忠明街行經與金華路4段交岔路口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而送醫,經警委託醫院於同日5時50分許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二一一(0.211%),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明宏經警通知未到,復拘提無著,惟上揭犯罪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13-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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