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718,2019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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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商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商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補充為「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警方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商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8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另尚於96年間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予加重。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酒後騎車行駛於公路,並於發現警方攔檢時加速逃離,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36號
被 告 施商典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商典前於民國 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交簡字第 2884 號判決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於 104年 9 月 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悟,明知服
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
108 年 2 月 20 日 21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00號阿煌薑母鴨食用含有酒類的薑母鴨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一段與大仁街之交岔路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其未戴安全帽而欲將之攔停,施商典發現後竟加速離開,嗣為警在臺南市歸仁區許厝里信義南路 85 號住處查獲,並發現施商典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 22 時 51 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0 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商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施商典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有 2 次公共危險
罪之前科,亦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罔顧酒後駕車可能肇致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不確定危害再犯本案,請審酌以上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宛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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