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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守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守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守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三毫克、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不慎與郭素珍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45號
被 告 李守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守仁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22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機車,同日22時9 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與永華六街口,與由郭素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撞及,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22時22分測得李守仁吐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守仁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素珍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6 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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