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730,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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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李承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車在禁止迴車之路段,復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貿然自外側車道迴轉,致肇事故,行為實可非議,犯罪情節非輕。

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過失程度;

再衡量被告在警詢中所供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939號
被 告 李承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峻於民國107年6月23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往西方向行駛至健康路與府連路交岔路口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越雙白線迴轉,適有蘇炯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健康路往同方向直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蘇炯穎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嗣李承峻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炯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炯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24張、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2、5款定有明文。
被告迴車時,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再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則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然被告竟貿然跨越雙白線迴轉,致告訴人蘇炯穎閃避不及,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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