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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仍一再無視於政府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駛機車上路,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貧寒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97號
被 告 林忠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因此遭監理站註銷。
竟仍不知警惕,於108年3月3日18時至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濟福宮」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東區住處。
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國華街口,因邊騎機車邊抽菸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於同日21時53分之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㈢查獲過程照片2張。
㈣被告駕照資料查詢紀錄1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梓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荻 茵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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