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741,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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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益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11號
被 告 曾文益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益於民國108年3月13日9時5分至 9時30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某處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9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途中因行車使用手機,在同區新興里171線17公里處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9時44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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