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744,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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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廷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廷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6毫克。

㈡、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1次酒駕前科,經本院於102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5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16號
被 告 蕭廷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廷芳於民國108年3月12日21時至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某家羊肉店飲用蔘茸藥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途經同市○○區○○路0號前,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散發酒味,於翌(13)日1時50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廷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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