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749,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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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竣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竣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30號
被 告 黃竣甫 (原名黃俊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竣甫(原名黃俊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黃竣甫猶不知悛悔,於108年3月13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同安路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晚間1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迨至翌(14)日凌晨0時25分許,在同市區本田路三段與本淵路之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與李茂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肇事。
嗣警據報前往,當場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竣甫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茂松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論罪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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