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752,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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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2月26日至108年2月25日。」

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段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車。

被告因發生上開事故,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並已肇事造成實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22號
被 告 陳朝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忠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迨至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同市仁德區中正路三段與太子路口前,因不勝酒力而與蕭貴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肇事。
嗣警據報前往,當場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忠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貴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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