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756,2019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RION TORRENTE ALVARO (西班牙籍)




選任辯護人 楊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553 號、108 年度偵字第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RRION TORRENTE ALVARO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並增列「柯吟儀之警詢筆錄」為證據,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甚明,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07 年9 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964962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年1月22日府交運字第1080146913號函各1份,亦採相同結論,可為參照。

另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故縱認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又被害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並導致死亡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未考領本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屬無照駕駛甚明,又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致死罪,並就其所負刑事責任,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其為肇事者,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疏未注意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無法抹滅之傷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肇責並非主要過失,且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並已全數清償完畢,經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足憑,暨被告為西班牙籍人士,於警詢時自陳現為博士班在學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查,被告前未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僅因一時疏忽而罹犯刑章,且犯後能夠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業如前述,顯見其應有悔意,相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553號
108年度偵字第2704號
被 告 CARRION TORRENTE ALVARO(西班牙籍) 男 27歲(民國80年【西元1991年】
6月21日生)
送達臺南市○○區○○路0號
護照號碼:MMM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家瑋律師
曾怡靜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RRION TORRENTE ALVARO明知其未考領本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竟先於民國107年8月6日13時45分許,委由友人柯吟儀(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於翌日(即7日)11時25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0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陳錦梅騎乘自行車沿同向行駛於其前方,CARRION TORRENTE ALVARO不慎自後方擦撞李陳錦梅,致李陳錦梅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郭綜合醫院急救,惟於同年8月11日不治死亡。
CARRION TORRENTE ALVARO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陳錦梅之子李慈賢告訴、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RRION TORRENTE ALVAR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李慈賢指訴綦詳,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郭綜合醫院患者病危通知單、機車租賃契約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9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964962號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年1月22日府交運字第1080146913號函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現場照片12張、相驗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被告CARRION TORRENTE ALVARO未考領本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屬無照駕駛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嫌,請依法加重其刑。
又其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願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到案後坦承犯行,於本國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屬良好,且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將和解金額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和解書、本署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信其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量處適當之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