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758,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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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①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因酒後駕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2毫克),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6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易刑從略,下同),於同年8 月11日確定。

②於105 年6 月1 日,因酒後駕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1毫克),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6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 萬元,於同年8 月11日確定。

上述開①、②之有期徒刑罪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含罰金易刑部分)。

其於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被告前案執行罪名與本件罪名相同,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件罪刑,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經判刑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次酒後駕車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未因酒後駕車造成事故、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前案量處刑度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4 萬5,000 元至6 萬7,500 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37號
被 告 詹明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煌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18時30分許起至18時50分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外出。
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11分許,以呼氣法測得詹明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明煌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攔查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被告所犯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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