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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0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酒測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092號
被 告 林天賜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賜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8年2月25日15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某處,飲用保力達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外出。
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7分許,以呼氣法測得林天賜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天賜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攔查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被告所犯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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