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760,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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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並補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並於道路上逆向行駛,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本次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且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4頁),且駕車逆向行駛,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屬不該;

兼衡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汽車為低,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何珩禎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261號
被 告 羅文清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清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8年2月26日21時許起至108年2月27日0時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海安路交岔路口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外出訪友。
嗣於同日3時許騎車返家途中,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22分許,以呼氣法測得羅文清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文清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被告所犯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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