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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育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育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經查,本件被告沈育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60毫克,已超過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此有酒精測試單1 紙在卷可按,應認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與對向由楊美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他人財產上之實害(過失傷害部分為據告訴),所為非是;
復考量被告前於95、102 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392 號判決罰金銀元1 萬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是本件已為被告第3 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歷經前揭刑罰制裁,卻未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犯同一刑律,顯見前次處罰尚未能使其建立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其刑罰反應力非佳,且輕忽酒後不得駕車之刑法戒律,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心態殊為可議;
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及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資力為勉持(警卷第1 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464號
被 告 沈育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育祺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108年3月11日20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某薑母鴨店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湯,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南市新營區建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建業路269巷口作左轉彎之際,不慎與對向由楊美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美賢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楊美賢未提出告訴)。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3分對沈育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育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1 0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末請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5年間、102年間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拘役50日確定,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請予以量處適當刑度,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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