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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春
林廷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連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廷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偵卷第37 -40頁)、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林廷政為行人,未依規定行走斑馬線,竟貿然穿越雙黃實線而過馬路,為本件肇事主因,違規情節重大,被告李連春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雖情節較輕,但亦有不當,惟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雙方業已達和解,約定由被告李連春賠償被告林廷政新臺幣(下同)7萬元,被告李連春當場給付4萬元,餘款3萬元約定分期清償,然被告李連春僅給付5000元,有和解書、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偵卷第89、9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李連春另有給付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是迄今仍未清償完畢,兼衡其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458號
被 告 李連春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之1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廷政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政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4時55分,由東向西方向徒步橫越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3段,本應注意穿越道路應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應注意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卻疏未注意,貿然橫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適李連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3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正穿越道路之林廷政,導致林廷政受有右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顏面撕裂傷併左側淚小管斷裂等傷害,李連春則受有右手挫傷、胸部挫傷、右側小腿及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廷政及李連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林廷政及李連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圖、車損照片18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四)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林廷政及李連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簡宏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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