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777,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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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錫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錫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錫興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駕及肇事逃逸前科罪刑,且分別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一0七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六毫克、除上揭累犯外另有酒駕緩起訴處分一次之紀錄、雖未肇事惟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性之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272號
被 告 鄭錫興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街00號5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錫興於民國108 年3 月3 日凌晨3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止,在臺南市東區崇善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 時20分許,鄭錫興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左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遂經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凌晨5 時26分當場對鄭錫興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錫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 張、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認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在累犯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4 年8 月1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340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併罰金2 萬元確定,於104 年11月16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6 年5 月3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於106 年10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又經提起上訴,於107 年1 月4 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7 年10月7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能產生警惕作用且仍無法自我控管,而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分係保護交通安全及社會大眾對於用路之安全,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有罪質上之相同,參爰釋字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被告有依累犯加重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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