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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萬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萬順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
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此肇事致被害人許萬順車輛受損,以及自己亦受到傷害,實值非難;
惟考量本件係被告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暨其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037號
被 告 許萬順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萬順於民國108年3月11日11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後某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臺南市北區民德路某麵攤;
復基於酒後駕車之概括犯意,接續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前址麵攤處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249巷33弄與民德路95巷交岔路口處,自撞路旁為鄭念沛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許萬順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並於同日19時36分,當場測得許萬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萬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念沛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事故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基於酒後駕車之概括犯意,接續為前開2次酒後駕車犯行,應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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