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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于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于豪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拆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于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涉犯酒駕公共危險罪行,被告於該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下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是認本件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是第4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復考量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64毫克之狀態下,仍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置大眾行車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本件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284號
被 告 吳于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于豪前因酒駕被吊銷機車駕駛執照,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晚上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大安南KTV飲用2罐啤酒,至2月28日凌晨1時30分結束飲酒後,於2月28日凌晨3時2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返家。
於3時20分在臺南市安南區海尾路巡邏,發現其係無照騎乘機車,復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2月28日凌晨4時9分,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超過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于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于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已3度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或臺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最後一次於105年間為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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