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786,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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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韋宏於民國108 年2 月3 日19時許至21時30分許止,在其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租屋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翌日(4 日)0 時許,自其上址租屋處駕駛000-PEY 號機車於道路上行駛。

迨於該日2 時40分許,行駛至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海安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為巡邏員警發覺,遂於臺南市中西區文賢路53號前將之攔停盤查,發現劉韋宏身上酒氣濃厚,乃於該日2 時4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件。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件。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1 年,期間為107 年11月28日至108 年11月2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駕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且係在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度酒駕,顯見其完全無遵守法律規定之心,惡性重大,不宜輕縱;

況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

兼衡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體內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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