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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又一再無視於政府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件:
被 告 陳俊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昇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於108年3月19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20日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即在住處休息睡覺,然其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年月20日2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年月20日2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與府前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月20日2時37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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