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充並更正「行經臺南市新化區…」為「沿臺南市新化區南區144 線往新市區方向過高鐵橋下便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臺南市新化區…」,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4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7 年度簡字第3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行為後,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 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不同類型之犯罪,且亦非科刑執行完畢後短期間內再犯罪,故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依法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上路,且又不熟路況,因而自撞護欄發生車禍,致車輛車頭、車頂部分嚴重凹損擠壓、自己及同車未婚妻均肋骨斷裂之嚴重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已生實害,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
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後駕車為初犯,職業為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37號
被 告 張凱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翔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6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於107 年12月23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團金珍離去。
嗣於同日21時51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北勢里下甲橋,不慎自撞該處護欄,致團金珍受有肋骨斷裂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到場處理,於同年日23時47分,測得張凱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團金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