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790,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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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冠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冠宇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紀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乙節,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警員謝旭鴻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577號相驗卷宗第14至15頁、第73至75頁、第27頁、第97至9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造成被害人傷亡之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復衡被告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此有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009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佐,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並經被害人家屬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89號
被 告 紀冠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西港區中州3號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冠宇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臺19甲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麻豆區臺19甲線北向18.5公里處(麻善大橋北上車道)時,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省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前方適有曾文通騎乘腳踏車,兩車發生碰撞,致曾文通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暨曾文通之妻張秀銀、子曾俊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冠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07相1577卷第73-75、224-225頁),與告訴人即死者曾文通之配偶張秀銀及其子曾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訴情節相符(107相1577卷第17-20、79-80、223-2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人傷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處理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勘驗比對雙方車輛碰撞位置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參佐(107相1577卷第23、25-27、33-51/123-141、57、97-99、143-145、173-206頁),且被害人曾文通確因此次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亦有麻豆新樓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曾文通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含急診護理記錄、檢傷記錄、診間超音波)、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107相1577卷第59、83、147-155、159-171、157、71、85、87-94、103-121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死亡,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
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紀冠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二、曾文通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067232號函附南鑑0000000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107相1577卷第215-218頁)。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㈡量刑: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文通家屬曾俊銘、曾馨柔、張秀吟於108年2月20日達成調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108調偵389卷第5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並同意給予緩刑之諭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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