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794,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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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是第3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足徵其並未因前案之處罰,而知所悔改。

並考量被告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692號
被 告 張家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明自民國108年3月9日凌晨1時58分許起至凌晨2時18分許止,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步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途中,沿途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自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因行車後車燈未亮且身有酒氣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時4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南區特殊任務編組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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